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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媛媛不服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公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2017-12-26 14:57:53

李媛媛不服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 公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全国首例对乘客违法打开飞机应急舱门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裁判要旨] 1.任何在航空器上的暴力行为或者危害航空器秩序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不仅依据的事实要清楚,且必须程序合法。 [评选理由] 本案事发的背景是国内第一起因乘客违法打开航空器应急舱门而导致的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案件。 事发后,虽然社会舆论几乎一致认为原告等人的过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和应有的法律惩罚,但当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是否于法有据,是否经得住证据、法律等多方面的审视和检验乃至今后是否能对公众在类似情况下的行为形成正确的引导才是本案最大的亮点。 亮点一,对关系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关键性瑕疵证据的认证过程。 亮点二,本案处理结果的引导作用。 [案情] 原告李媛媛诉称:2015年1月10日凌晨,东方航空公司所属MU2036次航班上的机组人员与乘客发生严重冲突,个别乘客违法打开飞机安全门,扰乱了公共秩序。次日,被告以原告在该航班上扰乱航空器上秩序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予十日行政拘留。原告认为,其没有实施任何扰乱航空器上秩序的行为。被告仅因为打开飞机安全门的其中一位乘客是原告所带旅行团的游客,就认为原告参与扰乱航空器秩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月9日,由达卡经昆明飞往北京的MU2036次航班,因乘客违法打开飞机安全门,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证据表明,原告违反乘客在飞机上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擅自离开座位,到飞机前舱找机组工作人员吵闹,捏造并扩散“机长骂人”以及“机长带着情绪,飞机不安全”等煽动性语言,造成一部分旅客在机舱内闹事。在飞机完成除冰开始滑出廊桥以后,原告又煽动旅客阻止飞机起飞,导致该航班三个机舱安全门被闹事旅客打开,飞机不能起飞的严重后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MU2036航班航程为从达卡飞昆明,再从昆明飞北京。航班原计划是2015年1月9日20时45分从昆明起飞,但由于天气原因延误。2015年1月9日23时45分左右,乘客开始登机,期间发生部分乘客与值机柜台协商赔偿的事宜。2015年1月10日凌晨2时左右,所有乘客登机结束,飞机关闭舱门。因天气原因,飞机需要除冰,除冰需要关闭空调。2015年1月10日凌晨3时左右,飞机开始除冰,空调关闭。空调关闭后,部分乘客情绪激动。除冰完毕后,飞机准备起飞时,紧急出口被强行打开。2015年1月10日凌晨4时20分,昆明长水机场航站区派出所值班民警接昆明长水机场TOC报警称:有旅客擅自将停靠在112号登机廊桥旁的东航MU2036航班上的应急舱门打开。接报后,值班民警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4时25分赶到位于昆明长水机场航站楼东侧112号登机廊桥旁。通过112号登机廊桥进入MU2036号飞机内部,在42A位置左侧,一扇应急舱门呈开启状,41L及42L位置右侧的两道应急舱门均呈开启状。2015年1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将MU2036的部分乘客(包括李媛媛)及机组乘务人员带回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2015年1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制作云机场公(直)审字[2015]第006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请示》。2015年1月10日23时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民警通过电话13501199106将云机场公(直)行拘通字[2015]第0065号《被行政拘留家人通知书》内容通知李媛媛家属彭国际。2015年1月10日23时50分,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向李媛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李媛媛表示:没有带动闹事,是反映情况。2015年1月11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法制科审核了《李媛媛扰乱航空器秩序案卷宗》,制作《李媛媛扰乱航空器秩序案阅卷记录》,同意行政拘留。2015年1月11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向李媛媛送达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李媛媛在2015年1月10日凌晨3时45分许,在昆明长水机场MU2036次航班上扰乱航空器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旁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媛媛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11日凌晨2时将李媛媛拘留至昆明市公安局拘留所接受处罚,现李媛媛已接受完处罚。另审理查明,李媛媛系北京永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在MU2036号航班上的座位号为47K。李媛媛分别在2015年1月10日凌晨4点13分29秒,9点24分1秒用号码18610201887手机拨打过110报警平台。经审查,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依法享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多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2015年1月10日凌晨,在MU2036次航班上,原告李媛媛实施了擅自离开自己的47K号座位,到飞机前舱找机组工作人员吵闹,扩散“机长骂人”及要求不能飞行等煽动性行为,造成一部分旅客在机舱内闹事,扰乱了航空器上的秩序。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依法履行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法院认为,即使是航班的机组人员在承运过程中,行为问题处理不当,也不能成为原告李媛媛实施扰乱航空器秩序的理由或者免责原因,李媛媛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 焦点二,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云机公(航)受字[2015]0065号《受案登记表》反映了事发时的简要案情、接报民警、接报时间、接报地点、受案意见及受案审批,履行了受案登记程序; 2015年1月10日23时50分,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向李媛媛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李媛媛表示:没有带动闹事,是反映情况;2015年1月11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法制科审核了《李媛媛扰乱航空器秩序案卷宗》,制作《李媛媛扰乱航空器秩序案阅卷记录》,同意行政拘留;昆拘收字[2015]512号《执行回执》及《询问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证明原告李媛媛在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送到昆明市拘留所。法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向被处罚人拟告知相关案件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法定程序,同时也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复核程序。 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民警通过电话13501199106将云机场公(直)行拘通字[2015]第0065号《被行政拘留家人通知书》内容通知了李媛媛家属彭国际。2015年1月11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向李媛媛送达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认为,被告亦依法履行了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法定程序。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拟告知,保障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焦点三,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事件发生于2015年1月10日的东航MU2036次航班上。根据争议焦点一,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准确,原告李媛媛在昆明长水机场MU2036次航班上实施了扰乱航空器秩序的行为。故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公共安全是社会和公民个人从事和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娱乐,交往等所需要的稳定外部环境和秩序,涉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事关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民航运输管理秩序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管理秩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于民用航空运输的高度危险性,该领域的管理秩序就更突显其重要性,这直接关系到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正常秩序,确保大众出行正常和航空安全是社会的需要,人民群众的需要。这需要每一个公民自觉遵守,共同维护民航运输管理秩序,不允许肆意的践踏和破坏。因此,对于扰乱民航运输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以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公共安全,保障航空运输安全。本案中,原告李媛媛与航空公司是客运合同关系,作为乘客的李媛媛有遵守安全规则的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航空公司有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的义务,提供必要生活服务的义务。若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行为问题处理不当,乘客应当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但这不能成为原告李媛媛实施扰乱航空器秩序的理由或者免责的原因。原告李媛媛的行为侵害了民航运输管理秩序这个客体,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执法权源合法,执法程序合法,认定违法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媛媛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媛媛请求确认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的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媛媛不服提出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就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询问的对象,包括了机舱中不同位置的乘客和机组乘务人员,其中有李媛媛所带旅行团的乘客也有普通乘客,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李媛媛的行为已经对航空器上的秩序造成了影响。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询问笔录》证实了李媛媛事发当晚实施了煽动乘客下飞机等诸多扰乱航空器秩序的行为。因此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2)就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身边、制作形成处罚决定书并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法律适用。依据查明事实,上诉人李媛媛在MU2036号航班上实施了扰乱航空器秩序的行为,其行为也是航班不能正常起飞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本案法官通过对证据的详尽分析,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分析和认定成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本案中法官面对的一个现实的挑战就是被告方所举的欲证明执法程序合法的关键证据出现了瑕疵。现实中,经常出现行政机关作出处罚依据的事实本身没有问题,但因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程序出现了问题而最终导致该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的情况。单就这一点看法律对任何人都是公平的。本案中,原告李媛媛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23时50分”。然而根据被告提供的昆拘收字[2015]512号《执行回执》和《询问提解被拘留人登记》证实,原告李媛媛在2015年1月11日凌晨即被送到昆明市拘留所,因此如果原告的签字时间属实,则本案就出现了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在先,告知权力义务在后的程序性违法;此外,证据表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法制科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于1月11日审核了《李媛媛扰乱航空器秩序案卷宗》,制作了《李媛媛扰乱航空器秩序案阅卷记录》,同意行政拘留。如果按照原告签字的时间,其于1月11日晚23时50分才被告知行政处罚的相关决定和享有的权力义务并提出了申辩,很难相信公安机关能在当天最后的十余分钟内对案件进行复核并作出相关处理意见。因此法院在认证过程中必须对该证据和相关程序作出明确的评判,因为该认证直接关系到被告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对此,法院作出了详尽且有理有据的评判。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李媛媛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时间2015年1月11日23时50分,但根据其他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原告李媛媛已经在昆明市拘留所,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未经昆明市拘留所登记许可是不能接触到原告李媛媛的,故该签字时间应属笔误。庭审中,原告李媛媛也当庭认可是1月10日23时50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执法文书签字落款时间上存在瑕疵,但综合本案整个事件经过,本案时间经历了2015年1月9日、10日、11日,事件发生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且事态紧急,部分事项发生在各天的凌晨跨度上,各方当事人都对时间的跨度没有准确掌握,但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综合的反映执法程序流程及客观事实。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作出云机场公(直)行罚决字[2015]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拟告知,保障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权,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上述对瑕疵证据的质证和认证反映了承办法官的严密的逻辑,严谨的思维和高超的办案技巧。 二、本案的引导作用 法律具有告知、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的作用,其中指引、评价和教育作用可以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来体现。作为国内第一起因乘客违法打开飞机应急舱门而被行政处罚的案例,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异具有巨大的社会引导、评价和教育作用。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乘坐航空器出行已经成为了很多居民的首选。但目前国内民航业的服务水平确实不能完全满足乘客的出行需求,航班延误等情况也很常见。乘客作为消费者,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如何既遵守相关航空法律法规又实现理性维权是当下考验全社会的问题。 此前国内乘客因航班延误等多种原因在航班上吵架、打斗、攻击机组人员、霸占停机坪阻止飞机等新闻频频见诸报端。他们在发泄不满和表达诉求的同时,对这些过激行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不十分清楚;而公众在谴责这些过激行为的同时对这些行为应当接受怎样的处罚也不甚了解。 国际上民用航空界最重要的三个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对危害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都有明确的界定,其中: 《东京公约》将“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定为危害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 《海牙公约》规定任何人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采取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蒙特利尔公约》则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从而危机航空器的安全或者故意传送虚假情报从而危机飞行中的航空的安全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 中国是上述三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受上述三个公约的约束。在国际上,任何在航空器上的暴力行为或者危害航空器秩序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但我国很多公民对此的法律认识还很淡漠,因此才会出现上述种种的极端个人行为。希望通过本案的处理结果,在社会上形成一种正确的法律导向,即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实施的危害航空器秩序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行终字字第80号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诚;审判员:文若钰;人民陪审员尚炳昌。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华虹;审判员:方玲;代理审判员:张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