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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

2017-09-08 15:21:3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宗旨】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办法》)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办法》),结合我区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定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则、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效率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三条【刑事速裁案件范围】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第四条【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或者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通知到案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经审查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定从重情节的;

(九)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五条【强制措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三章 速裁程序的办理

第一节 速裁程序的启动与终止

第六条【启动】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可以按速裁程序办理,并加盖“启动速裁程序”专用章,填写《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流转卡》随案移送。

第七条【建议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条件的,可以建议办案机关按速裁程序办理。办案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参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集中启动】对于案由相同的批次轻微刑事案件,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集中启动速裁程序,集中移送审查起诉,集中提起公诉,集中开庭审理,集中交付执行。

第九条【终止速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速裁程序:

(一)案件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其他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的。

第十条【转出】对于终止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办理案件,办理期限累计计算,并在案卷上加盖 “终止速裁程序”专用章。

第二节 公安机关对速裁案件的办理

第十一条【专人办理】公安机关成立由侦查和法制等人员共同组成的刑事速裁办公室,专门负责办理刑事速裁案件。

第十二条【值班律师会见】公安机关看守所建立驻站值班律师备案制度,对驻工作站的值班律师各看守所要留存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如介绍信等),查验驻站律师的执业证书并留存复印件;同时留存驻站值班律师的通信方式,进行备案登记。

值班律师会见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已将驻站值班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留存,各看守所可以确认驻站值班律师身份后,凭借驻站值班律师携带的法律援助公函办理,且优先安排会见,有条件的看守所可设专用的会见室。

适用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亲属委托的律师会见的,各看守所按照律师会见相关规定予以优先安排会见。

第十三条【证据收集】公安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要求的规定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链,并结合速裁案件的特征,收集和固定以下证据和信息:

(一)侵财案件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缴赃款赃物、涉案财物鉴定意见等证据。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情节的证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据。

(四)其他相关证据。

案由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范围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上述意见规定,完整收集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的证据。

第十四条【居住地核查】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应当核查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常住地),并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上注明。对户籍地不在本市或户籍在本市但长期在外地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特别告知其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将面临的后果。

第十五条【调查评估】公安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并决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同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核查为准)所在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就社区矫正对社区影响问题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六条【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应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自行辩护权。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要向犯罪嫌疑人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依法获得法律帮助或援助的权利;自主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和法律后果。

对于没有辩护人的嫌疑人,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侦查机关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记录在案,填写《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

第十七条【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将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同时移送《起诉意见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同时将《起诉意见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送达看守所,由看守所及时转交驻所值班律师和驻所检察官。驻所检察官应在收到相关文书后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义务,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驻所检察官应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刑事速裁办公室。

在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应当填写《刑事速裁案件证据收集指引》附于案件档案袋上。

公安机关对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因证据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时,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正在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办理时限】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速裁案件,认为不需要提请逮捕的,应当在七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提请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对于批准逮捕的速裁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批准逮捕后五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对适用速裁程序,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执行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节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十九条【专人办理】人民检察院在公诉部门内指派固定人员办理刑事速裁案件。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当日将案件材料移送给负责办理刑事速裁案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案件审查】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办理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量刑情节、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进入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应终止速裁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由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核查为准)所在的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量刑协商】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量刑情节无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量刑步骤和方法,制作量刑表,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并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节应当作为调整拟宣告刑的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体现。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速裁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书》。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幅度。

第二十四条【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出具《量刑建议书》或者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并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未按时提交评估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及具体量刑建议。

第二十五条【法律文书】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可以简化制作《案件审查报告》,列明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

制作起诉书可以简化,简化事实叙述,在“证据”部分可直接列明证据种类,不再列举具体证据。

第二十六条【办案期限】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速裁程序的终止】人民检察院对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作出终止速裁程序决定,并加盖“终止速裁程序”专用章。

第四节 人民法院对速裁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专人办理】人民法院成立刑事速裁审判团队,专门负责办理刑事速裁案件。

第二十九条【案件受理】对于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受理当天移送刑事速裁审判团队。

第三十条【庭前审查】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并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

第三十一条【被告人权利保障】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通知司法行政机关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审理方式】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庭审内容】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调查、核实以下内容:

(一)核实被告人身份、职业、住址、前科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原因、时间等相关信息;

(二)告知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

(三)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核实起诉书是否已送达给被告人;

(四)听取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并核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具结书的真实性;

(五)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

(六)当庭告知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庭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七)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集中提起公诉的批次轻微刑事案件,可采用集中审理的方式,集中调查、核实前款第(一)、(二)、(六)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辩护人意见】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庭审中辩护人可以就被告人自首、立功、从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简明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从宽处理】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并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人民法院可以在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计算出拟宣告刑的基础上再酌情减少20%以下的刑期,确定宣告刑。但确定的宣告刑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不得低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

第三十六条【判处原则】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情节和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情节、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情节、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指控情节、量刑建议。经人民检察院当庭调整后,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情节、量刑建议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仍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在新的量刑幅度内判决。

第三十七条【审理期限】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审结。

第三十八条【宣判和文书】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人民法院在宣判时应当告知罪犯在判决生效后按规定到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并按规定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证等送达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十九条【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办理的,应作出终止速裁程序决定,并加盖“终止速裁程序”专用章。

第五节 司法行政机关对速裁案件的办理

第四十条【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具有丰富刑事办案经验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值班律师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刑事速裁案件律师库】法律援助机构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律师库中遴选具有丰富承办刑事案件经验,无不良执业记录的律师,纳入刑事速裁案件律师库。派驻看守所、人民法院工作站点的值班律师及刑事速裁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从专用律师库中派选。

第四十二条【援助律师办案规则】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援助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会见。审查起诉、审判期间,援助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二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委托手续,并完成阅卷和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时,援助律师应当在场,并提出意见。

援助律师发现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后,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两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援助律师决定作无罪辩护,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三条【值班律师办案规则】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值班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会见,值班律师的会见笔录应留存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查,并备份交办案机关流转。

值班律师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并提出意见。

值班律师发现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后,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两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值班律师补贴】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派驻看守所、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给予适当的补贴。此项经费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值班律师工作协调】由领导小组协调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衔接,为值班律师在看守所、人民法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调查评估期限】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出具评估意见,并及时向办案机关反馈。对于异地调查评估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如在委托机关办案期限内未能完成调查评估工作,委托机关收到评估结果后,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反馈。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组织保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本单位内部速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工作开展。

第四十八条【协调配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沟通配合、互相支持,对于适用本细则当中出现的问题和建议,建立专人联络、定期研判、定期通报等制度,及时协调解决。

第四十九条【解释】各单位在施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昆明市交通警察支队一、五、八、十大队,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官渡区司法局负责协调解释。

第五十条【建档统计】根据案件办结、终止程序等情况,《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流转卡》分别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集中建档管理及统计。

第五十一条【其他】适用速裁程序办理案件,除本细则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二条【实施范围】本实施细则自正式发文之日起生效试行,试行期半年。

 


附: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