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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渡区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2017-09-08 15:24:40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市委政法委、市财政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昆政法〔201432号)要求,结合官渡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但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或其符合条件的近亲属,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的一种救助措施。

第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以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为重点,建立以政府为主导、司法部门积极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充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第三条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救急解困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一项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在于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原则上应当通过诉讼渠道予以解决。

(二)一次性救助原则。根据申请,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救助。

(三)公正救助原则。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四)及时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五)属地救助原则。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六)多措并举原则。采取支付救助金、思想疏导、宣传教育、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等多种措施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提高救助效果。

第二章  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给予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案件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办案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予以救助。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中,“案件无法侦破”是指立案超过二个月,经侦查因物证等相关证据缺失致使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者根本找不到破案线索或证据;或犯罪嫌疑人在逃,已进行抓捕,超过半年后仍未归案致使案件侦破工作受阻的情形。

“生活困难”是指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家庭人均收入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活动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因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对通过犯罪赔偿、社会保险或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第三章  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救助方式,并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和其他社会救助措施相衔接,综合施策,确保切实有效解决当事人面临的生活困难。

第八条  根据救助金额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以昆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救助标准。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第九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金额,应当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责任人实际赔偿情况等。但最低救助金额应当不少于2000元。

第十条  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其诉讼权利。

符合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办案机关应及时告之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为其指派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国家司法救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应当严格遵循告知、申请、审批、救助的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一)对于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人员,除受到侵害危及生命,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急特困案件由刑事诉讼所处环节的办案机关进行告知外,其余案件由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一审人民法院告知;

(二)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执行案件,由开展执行工作的人民法院负责告知;

(三)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涉法涉诉信访人,由处理信访案件的政法机关负责告知。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应由刑事被害人及其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或涉法涉诉信访人提出,特殊情况下可由救助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

救助申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书写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由承办部门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救助时,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与案件当事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实际损害后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或死亡证明、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明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材料;

(四)生活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社区)或其所在单位提供。证明材料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以及家庭人均收入和来源等详细情况;

(五)是否已获得其他赔偿以及社会救助的证明材料。

救助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受理救助申请的办案机关应及时书面催告。经两次书面催告,申请人仍未按要求及时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救助。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救助申请,办案机关具体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核实有关情况,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决定。审核意见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案件办理情况、批准同意救助的方式、标准、金额及理由。

办案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完整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救助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决定给予救助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救助审核决定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批。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核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七条  区委政法委牵头成立审批小组,对办案机关报请审批的救助审核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未通过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办案机关。审批通过的,应当通知办案机关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送区民政局。审批主要内容为:

(一)救助对象、标准的把握是否适当、平衡;

(二)救助金额把握是否得当;

(三)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救助;

(四)涉法涉诉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的,是否签订了息诉息访协议并认真履行。

第十八条  区民政局收到审批意见后,在预算资金落实的前提下,在2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划拨通知和救助资金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金,及时将救助资金足额发放给被救助对象,并将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送区委政法委备案。

第十九条  对案件当事人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政法各部门应积极协调区卫生局、区属医疗单位积极参与,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确保需要急救的刑事案件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条  申请人得到救助后又获得赔偿的,办理救助的原办案机关可以根据获得赔偿的情况扣除已发放的救助金,并将该资金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第五章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主要采取“以地方各级政府财政为主,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政法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的方式筹集。政法委报请区政府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进行常态化保障,并根据实际支出需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执行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二)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扣回申请人已获得的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四)未及时缴入同级财政的捐助资金、根据规定扣回的救助资金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产生的孽息。

第二十三条  提倡、支持和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办案机关接受捐助资金后应报告区委政法委,并缴区财政局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有指定捐助对象的除外。

捐赠实物的,除有明确用途用于救助外,其余实物可通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变现,纳入官渡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

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其救助的具体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二十四条  政法各单位应当配合区民政局严格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管理,确保管好、用好资金。政法各单位在每年1月,向区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上年度发放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及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对政法部门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抽查救助资金申领是否符合规定、发放是否及时到位。发现案情不真实、程序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救助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缴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救助资金的;

(二)在救助工作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或者不履行职责,故意拖延或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办理救助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追回救助资金。

第六章  国家司法救助的组织领导及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政法及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区委、区政府成立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区委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区财政、民政、政法等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副组长,负责全区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全区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并定期检查、监督成员单位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下设审核工作办公室在区委政法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司法救助案件评审委员会,由区委政法委专职副书记任主任,区财政、民政、政法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任委员,每2个月召开委员会专题会议,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政法部门审批的司法救助案件进行评审。

建立司法救助案件评查专家委员会,从区级政法部门、高校、信访、法学会等部门聘请专家,每半年开展一次专项评查,对本年度政法部门审批的疑难复杂的司法救助案件进行集中评查。

第三十一条  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成立国家司法救助领导机构,并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在履行好自身职能的同时,及时总结经验、报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意见建议,推进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不断健全完善。                 

第三十二条  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委、区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应当建立案件流转过程中的司法救助材料随案件移送机制,已经救助的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一并移送。

第三十三条  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人员信息数据库,政法各单位在依法进行司法救助后,要建立完备的工作档案和有关台账,实现相关救助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  政法各单位应把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作为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办案质量不高,办案存在严重瑕疵或过错,引发当事人严重不满的案件,在对申请人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同时,应当组织人员对案件进行评查,对重大、有影响的案件也可由区委政法委组织案件评查。

第三十五条  建立国家司法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方式和社会保障制度衔接配合机制。对于末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2014221下发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告知其向负责社会救助的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社会救助。对于符合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救助条件的,应告知其可以向上述社会组织提出救助申请。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政法各单位、区民政局自2015年起,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执行国家司法救助情况,报区委政法委、区财政局。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之前由区委政法委牵头下发的开展涉法涉诉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执行救助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区委政法委、区财政局、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官渡区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为认真贯彻《官渡区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确保官渡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决定成立官渡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审核办公室。具体名单如下:

  长:郭沫彪 (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孙  敏 (区法院院长)

            傅轶迅 (区检察院检察长)

              进 (区公安分局局长)

            钱署明 (区财政局局长)

            胡昌坤 (区委政法委副书记)

            李吉明 (区司法局局长)

                 (区民政局局长)

  员:王泽红 (区委政法委委务委员)

              栋 (区法院执行局局长)

            许雪舟 (区检察院控申科科长)

            仵孟皓 (区公安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臻 (区财政局行财科科长)

                   (区司法局        

                   (区民政局        

官渡区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全区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并定期检查、监督成员单位工作落实情况。

领导小组下设审核工作办公室在区委政法委,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今后,领导小组成员发生工作或职务变动,由相应负责同志自行接替,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附件2

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

 

申报单位:                        序号:(      

案件名称

 

 

案情简述

 

 

 

 

 

 

救助对象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申请理由

 

 

 

 

 

 

 

拟救助金额(元)

 

 

 

申报单位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区委政法

委员会

审批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民政局

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名:           单位(盖章)

                                  

填表说明:本表一式三联。经区委政法委员会审批后,一联送民政局作为拨付依据,一联退申报单位作财务入账依据,一联留党委政法委员会备案。

 

附件3

官渡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

 

承办单位:                     编号:

案件名称

 

受助对象

 

救助金额(元)

 

 

 

发放机关

 

 

                       (盖章)

                             

 

受助对象签收

 

 

救助资金发放人签名

 

(盖章)

                             

填表说明:本表一式三联,一联留发放单位财务入账依据,一联送区委政法委备案,一联送区民政局备案。


附:官渡区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