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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理明等诉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案

2017-12-26 14:56:55

杨理明等诉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案 ——新闻暗访及报道不是无冕之王 [裁判要旨] 新闻采访不是无冕之王,任何采访形式和报道均应当在法律允许的界限内进行,如若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选理由] 新闻记者经常被喻为“社会的良心”,其在采访过程中通过暗访往往能揭露很多违法犯罪事件的真相。但任何新闻暗访都应当遵守法律的界限,如果“越界”,被采访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本案中新闻记者暗访的事项非常具有“噱头”,但法院的裁判很好的诠释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情] 原告杨理明、张璧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的两名记者到原告家中谎称自己是病人家属,家里老人生病,分别从楚雄、曲靖赶来咨询尿疗法。原告出于善良助人的本性,为两位“病人家属”热心讲解并赠送了资料。不料这两位“病人家属”对这次咨询进行秘密录音和偷拍照片。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其头版刊登出吸引读者眼球的新闻标题、文章及照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被告在刊发的文章中,对原告的谈话掐头去尾,断章取义,篡改谈话内容,同时,该文还将两位原告以及选择尿疗的人们描述成一群愚昧、变态、痴迷并以此牟利的人。这些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刊登原告照片,已侵犯原告肖像权。被告公开报道原告隐私,已侵犯原告隐私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在《生活新报》头版和《春城晚报》、《都市时报》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必须经原告审阅同意;2、判令被告将偷录的录音资料和偷拍的照片完整的交还原告,不得再进行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录音资料及偷拍的照片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对给原告造成的影响表示同情,但尿疗是社会知晓的事情,且上网也可以搜寻到两原告的相关信息,被告只是从社会公益的角度来进行报道,没有歪曲事实,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的记者到原告家中谎称自己是病人家属向两原告咨询尿疗法,在未经两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了秘密录音、拍照。2014年6月30日被告根据记者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及照片在其头版刊登了“他们相信喝尿治病”的标题,并且在A2、A3版对两原告尿疗的事情进行了详细的报道,该报道中均使用了两原告的真实姓名,并且在A3版的报道中刊登了原告杨理明的照片。该报道及所刊登的照片事前均未得到两原告的同意。现两原告以被告的上述报道已经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本案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的报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问题,法院认为,现实生活中,每一个公民只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道德,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都有自主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本案中,两原告在平时的生活中选择尿疗的行为无论是否有科学依据、是否确实有效,但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社会道德,更不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属于两原告对自己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两原告的该生活情况原则上属于两原告的个人隐私,一般仅为范围较少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愿也不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为散布。本案中,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公司所发行的《生活新报》系面向云南省全省发行的报刊,其本身在云南省范围内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该报纸的受众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被告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生活新报》上撰文刊登了两原告的该生活隐私,不仅在文章中披露了两原告的真实姓名,身份等相关信息,而且配发了其记者偷拍的原告杨理明的照片,因此被告所刊登的该文章必然会使普通大众了解到两原告的生活隐私,鉴于尿疗这一做法在社会生活中尚不能为大多数的普通公民所认同,因此也会给两原告的生活和社会评价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两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在其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两原告个人隐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两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问题,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其发行的《生活新报》头版刊登道歉声明,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两原告的精神痛苦,应赔偿两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两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行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生活新报》头版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杨理明、张璧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理明、张璧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理明、张璧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上诉人的记者在未表明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两被上诉人进行采访,并采用秘密录音、拍照的方式,之后在未征得两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采访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杨理明的照片大幅刊登在其发行的报刊上,并对两被上诉人尿疗的情况进行详细的描述并发表评价,部分评价带有否定及批评的含义。法院认为,尿疗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尚不为普通大众了解并认同,两被上诉人用该方法治疗疾病系其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与公众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其使用该种治疗方式享有不为人所知的权利。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采访并将采访内容刊登在本地具有广大受众及较大影响力的报刊上,侵犯了两被上诉人的隐私权。 其次,因上诉人不仅详细报道了两被上诉人尿疗的情形,还刊登了部分有否定及批评含义的评价,这会给两被上诉人生活带来影响,降低其社会评价,故上诉人的行为还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最后,上诉人发行报纸系营利为目的,其未经被上诉人杨理明同意刊登其照片以增加报纸销量,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肖像权。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名誉权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由记者卧底暗访调查披露真相进而引发社会关注和讨论的案件频频见诸报端,最近最具轰动效应的就是2015年南都记者卧底高考替考组织案件。此类案件中,一方面记者选取卧底暗访的题材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注度,曝光后也能博取公众的眼球;另一方面通过揭露违法犯罪行为,引发社会讨论,也能给报纸带来良好声誉。本案中,引发争议也正是被告云南生活新报社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记者对两位原告进行的卧底暗访,而暗访的事由也颇具噱头:尿疗。作为一家在本地具有较高社会影响力的报社,再结合尿疗这种治疗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神秘性、隐密性及与公众传统认识的矛盾,被告记者的报道一刊出确实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 但是,任何行为都应当在法律的界限内进行,否则就应当为越界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告举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可能很多公众乃至被告都心存疑惑:该报道哪里违法?这也正是本案最大的亮点,即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在民法领域,“法不明文禁止即为允许”是基本原则。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都是允许的。诚如法官的分析,两原告进行尿疗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社会道德,这是他们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与公共利益及群体利益无关,这是与之前所说的记者卧底暗访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因此原告使用该种疗法享有不为人知的权利,而被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暗访并秘密录音、拍照,之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生活新报》上撰文刊登了两原告的该生活隐私,披露两原告的真实姓名,身份等相关信息,而且配发了其记者偷拍的原告杨理明的照片,同时报道中部分评价还带有否定及批评和含义,上述行为均可以认定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通过本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在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同时要向社会公众和媒体传达的信息是,新闻采访不是无冕之王,任何采访形式和报道均应当在法律允许的界限内进行,如若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327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终字字第182号判决书 一审法院审判员 李勇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审判员:付立红;审判员: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