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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华诉马勇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7-12-26 14:56:30

李贵华诉马勇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划分责任的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如果交警部门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并依法直接认定各方责任;侵权案件中认定各方责任应当根据案情结合法律及法理,本案中责任的划分涉及民法理论中的注意的义务、疏忽大意即过失,又具体涉及《侵权责任法》中的建筑物倒塌、劳务分包中提供劳务者的责任等,考验的是法官的民事法律功底;发生在小区内部的车辆事故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资源、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特殊案件中可以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 [案情] 原告李贵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勇林驾驶云AV639M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至云南省交通科学设计院家属区院内拉运建筑渣土。22时30分许,原告李贵华站立于马勇林所驾车右后方协助其沿楼房间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通道南侧边缘排水沟上方覆盖的水泥制盖板突然塌陷,马勇林所驾车右后轮及李贵华同时陷入排水沟内,李贵华身体被货车车厢右侧挡板后部及右后轮碰擦、挤压,致李贵华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造成人员受伤道路外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24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周伦工作的过程中,因帮助马勇林拉运渣土导致,因此被告马勇林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是道路的管理者,被告周伦是施工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8730.89元(其中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勇林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在事发后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但事故给被告也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本案车辆是无责任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无责赔偿。 被告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规划设计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李贵华受伤是被告马勇林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永林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我方院内道路情况良好,并且此次的交通事故发生与我方并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周伦辩称:我不是施工方,我只是承包方再转包给李贵华,考虑事发当天的情况,我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现请求李贵华退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责任以外的原因。我方拒绝理赔。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勇林驾驶云AV639M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至云南省交通科学设计院家属区院内拉运建筑渣土。22时30分许,原告李贵华站立于马勇林所驾车右后方协助其沿楼房间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通道南侧边缘排水沟上方覆盖的水泥制盖板突然塌陷,马勇林所驾车右后轮及李贵华同时陷入排水沟内,李贵华身体被货车车厢右侧挡板后部及右后轮碰擦、挤压,致李贵华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造成人员受伤道路外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马勇林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突遇通道南侧边缘排水沟上方覆盖的水泥盖板塌陷所致,在此事故中,马勇林、李贵华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经查,云AV639M号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马勇林,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周伦将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家属区院内工程垃圾转包给原告李贵华拉运,后原告李贵华又以每车300元的价格转给被告马勇林共同拉运,在现场倒车拉运工程垃圾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4月29日至5月23日),经法院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5374.79元,其中:医疗费624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966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勇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8.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李贵华、被告马勇林对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二、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被告周伦是否具有过错;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交通意外事故,确定马勇林、李贵华无责任。法院认为交警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但法院认为马勇林和李贵华虽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不排除其行为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李贵华和被告马勇林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一起在事故现场拉运过建筑垃圾,二人对事故现场环境已经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当具备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对意外事故发生的防范意识;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22时30分许,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此时没有任何灯光,现场黑暗,原告李贵华和被告马勇林选择的作业时间和场景十分不利于倒车操作;三、结合被告马勇林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的道路宽度仅仅够被告马勇林所驾驶的货车车身通过,被告马勇林已经意识到了倒车的危险,但疏忽大意,以为有李贵华指挥倒车能够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四、被告马勇林所驾驶的车辆自重(总质量)3155kg,被告马勇林倒车前已经装运了一堆渣土,虽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超载的情形,但是水泥盖板塌陷与被告马勇林倒车碾压的外力作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与货车以及车载渣土的重量相关;五、根据原告李贵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陈述分析,原告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马勇林和原告李贵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是建筑垃圾的发包方,同时也是事故现场道路的管理者,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没有为事故现场道路提供有效的照明装置,具有一定的过错。本次事故中水泥盖板塌陷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庭审中,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场道路内排水沟上方水泥盖板符合质量标准,并且进行了有效的维护和管理,故法院认为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周伦与原告李贵华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李贵华以自己的技术及其安排的人员独立完成建筑垃圾拉运工作,被告周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因原、被告多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被告马勇林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贵华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李贵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5374.79元,因被告马勇林驾驶的云AV639M“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贵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20000元,减扣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85374.79元,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由被告马勇林承担剩余损失的50%即42687.39元;由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承担剩余损失的20%即17074.96元;由原告李贵华自行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25612.44元。另因被告马勇林驾驶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中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故对被告马勇林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鉴定费950元后即41737.39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马勇林垫付的医疗费减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后,由原告李贵华予以返还。被告周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垫付了款项20000元,现被告周伦答辩要求原告李贵华返还,为避免诉累,本院认定由原告李贵华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贵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贵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1737.39元; 三、由被告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7074.96元; 四、由原告李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勇林垫付的医疗费1458.9元; 五、由原告李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伦垫付的款项20000元; 六、原告李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一、二审诉讼中证据均反应出本案发生事故的通道当时能见度不高而两人坚持倒车作业且马勇林作为驾驶员应充分考虑其车辆载重后的重量及道路承重情况,李贵华作为倒车指挥人员在能见度不高且驾驶员仅能凭声音判断操作的情况下离车过近,故,一审判决认定对该事故双方均有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双方均存在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最终人民法院没有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而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认定本案属于原、被告多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并按照比例划分了赔偿责任的复杂而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一、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中对认定侵权赔偿责任时的作用 本案的第一大亮点就是厘清了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在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侵权赔偿责任认定的作用。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报警,交警部门会出具《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实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该认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通常人民法院在处理因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一般也会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各方民事责任。 (一)交警事故认定书仅作为人民法院民事赔偿中划分各方责任的证据 1.《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人民法院是否予以采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双方举证质证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综上所述,法律明确规定了该认定书从性质上属于证据。既然属于证据,那么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经过质证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因此事故认定书就不是判断双方过错及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提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不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我国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据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其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则详细的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不足部分,各方过错比例与承担赔偿责任的关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人民法院划分责任的依据包含但并不局限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二)本案法院并未采信交警事故认定书结论 笔者认为,一审、二审没有采信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理由有以下几点: 1.民法上所指的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属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意外事件指偶然发生的事件。意外事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结合上述概念,根据本案法官的透彻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并不认为本案符合意外事故标准。 2.本案中人民法院逐一分析了各方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和承担的责任,最终认为原、被告多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因此人民法院的认定推翻了之前交警部门的认定。 3.从证据的角度,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阐述了从现有证据已经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法院并未采信作为证据之一的交警事故认定书的结论。 二、本案中的混合过错责任认定 本案的另一大亮点即在本案涉及当事人众多,且身份角色各不相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也迥异。人民法院从法律的层面详尽的区分和判定了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大小。 (一)原告李贵华的责任 法院认为:1.原告和被告马勇林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一起在事故现场拉运过建筑垃圾,对事故现场环境已经有一定的了解,其应当具备一般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对意外事故发生的防范意识;2.事故发生时间在夜间,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作出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此时没有任何灯光,现场黑暗,原告选择的作业时间和场景十分不利于倒车操作;3.根据原告李贵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陈述内容来看,其指挥倒车过程中站立在车身右后方约2米,被告马勇林向后倒了约1米左右时,水泥盖板突然塌陷,自己就掉进了塌陷的坑内,可见原告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李贵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二)被告马勇林的责任 法院认为:1.与原告相同,由于之前已经作业并对事故现场环境有一定的了解,被告马勇林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和对意外事故发生的防范意识;2.选择的作业时间不利于倒车操作;3.被告马勇林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那条巷子太窄了,我担心倒不进去车子,不想倒车,但李贵华在旁边和我说他指挥我倒车”,结合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事故现场的道路宽度仅仅够被告马勇林所驾驶的货车车身通过,被告马勇林已经意识到了倒车的危险,但疏忽大意,以为有李贵华指挥倒车能够避免发生意外事故;4.被告马勇林所驾驶的车辆为“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自重(总质量)3155kg,被告马勇林倒车前已经装运了一堆渣土,虽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超载的情形,但是倒车过程中车辆碾压排水沟上方覆盖的水泥制盖板,水泥盖板塌陷与被告马勇林倒车碾压的外力作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与货车以及车载渣土的重量相关;综上所述,法院认为,被告马勇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 (三)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责任 法院认为:1.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是建筑垃圾的发包方,同时也是事故现场道路的管理者,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没有为事故现场道路提供有效的照明装置,具有一定的过错。2.本次事故中水泥盖板塌陷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场道路内排水沟上方水泥盖板符合质量标准,并且进行了有效的维护和管理,故法院认为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四)被告周伦是否具有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周伦与原告李贵华形成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李贵华以自己的技术及其安排的人员独立完成建筑垃圾拉运工作,被告周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三、侵权及保险合同责任的合并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着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的竞合。法院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各地作法并不一致。从法理上,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但是实践中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往往涉及多个诉讼,即一个侵权诉讼多个保险合同之诉才能完全处理好一个案件。但本案中承办案件的法院认为,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为了查清事实,节约诉讼自愿、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此类案件中可以将侵权及保险合同责任合并审理。这一点也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马勇林的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庭审中,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因原、被告多方当事人存在混合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认定的其他当事人的责任,最终判决,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贵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告马勇林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交通规划设计院应当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贵华应当承担30%的责任,其中由被告马勇林承担剩余损失的50%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周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垫付了款项20000元,现被告周伦答辩要求原告李贵华返还,为避免诉累,法院认定由原告李贵华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四、关于“道路”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各方没有发生争议,但作为一件典型性案例,通过案情可以向公众普及的相关法律知识中还有一点具有很好的以案释法的意义,就是关于交通事故中“道路”的认定。 本案发生在交通规划设计院内部家属区房屋间的巷道。一般公众对于发生在外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不会产生疑问,但对于发生在小区内的类似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经常会产生疑问。本案的审理就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最好诠释。该条法律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因此通过类似案件的审理,公众可以明确知晓,小区内部的道路,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也就不会产生在上述地方除了交通事故谁来管的疑问了。 [评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出来的特点也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例如交警认定各方均无责是否就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对各方过错的判断涉及谨慎注意的义务、疏忽大意、建筑物倒塌的责任判定、劳务分包中提供劳务者的责任等等;发生在小区内的车辆事故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此外还涉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责任的范围;侵权之诉能否在特定案件中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等诸多法律问题。案件的审理体现了一审、二审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高超的把握能力和深厚的法律功底,判决书说理透彻,言之有理,是一件难得的精品案件。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传统典型的侵权类案件,关系民生。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双方无责的情况下,受害方的民事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是本案是否体现公正司法的关键。 2.通过案件的审理,既解答了公众对于小区内部道路上发生车辆事故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疑惑,又解答了车辆在同时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又有其他责任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如何索赔,造成的损失将由谁承担的问题,以案释法,体现了阳光司法的本意和初衷。 3.承办法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从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将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合并审理,免去了当事人的诉累,充分体现了为民司法。 4.本案承办法官运用深厚的法律功底,根据各方不同的角色和应承担的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合理划分了各方的过错和责任,判决书说理透彻,既体现了法官熟练掌握法律、准确理解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又是严格司法的具体体现。 2016年云南省高院出台了“全力打造‘五个司法’”的相关文件,2017年伊始昆明中院随即出台了相关《实施意见》。公正司法、为民司法、严格司法、阳光司法、廉洁司法贯穿着人民法院工作的整个流程。本案审理中的亮点也正是“五个司法”精神的贯彻和体现。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6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69号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颜芬芬;人民陪审员:纪雁萍;纪琼仙;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韬;审判员:付立红;审判员: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