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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2017-12-26 14:56:03

张雯涛诉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 (机票超售、商业欺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744号判决书。 2、案由: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雯涛。 被告: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廷刚,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明,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王密,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玉飞;人民陪审员:张弛、王昆生。 6、审结时间:2014年7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订购了被告祥鹏航空12月1日从三亚飞往昆明的8L9966次航班的机票。原告于该航班起飞两小时前到达机场值机柜台准备办理登记手续时,才被告知因祥鹏航空机票超售导致座位已满,原告及其他25位已购票乘客无法登机。原告只能选择被告提供的解决方案:自己坐车到海口市,再乘坐当晚22:45从海口起飞的8L9972航班回到昆明。被告严重超售机票的行为是典型的商业欺诈,其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免税店所购货物被迫全部退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机票价440元三倍计的经济损失132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欺诈的故意及动机;超售机票为民航的商业惯例,已经获民航局批准,并且已经在合同中告知原告,故超售机票不属于商业欺诈行为。原告未能乘坐本次航班的原因系机型调整,本案不应适用修正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愿意承担原告航班延误的损失540元。 (三)事实及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雯涛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祥鹏航空订购了一张从三亚飞往昆明的机票,机票航班号为8L9966,起飞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11:00,票价440元、民航发展基金50元、燃油附加费120元,合计610元。2013年12月1日九时许,原告到三亚机场办理乘机手续时才被告知8L9966次航班因机票超售导致座位已满,不能办理登记手续。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解决方案,花费79.5元乘坐D7330次动车从三亚赶往美兰,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乘坐祥鹏航空当晚22:05登机的8L9972号航班于次日凌晨回到昆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登机牌、火车票、超售证明,证明因被告机票超售,原告未能乘坐2013年12月1日的8L9966航班出行的事实。 2、民航局运输司文件、《云南祥鹏航空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国内运输总条件》、网页截图,证明机票超售行为是经民航局批准的商业惯例,不构成商业欺诈。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惯例的除外。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原、被告间客运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祥鹏航空作为经依法批准经营航空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客运合同。被告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原告,虽然已安排原告改乘其他班次,但不影响迟延运输的违约界定,仍应承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所谓欺诈消费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机票超售主要是为了在满足旅客出行需求的同时将航班座位虚耗降到最低,以此节约运输成本。按照国际航空运输行业通行的做法,我国民航局也允许在某些航班上进行适当的超售,被告获民航局批准的《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中亦载明因超售被拒绝登机的旅客,祥鹏航空应承担相应的服务并给予一定的补偿。虽然该《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已上网公示,同时客票背面也有提示旅客查看运输总条件的内容,但普通旅客不会主动关注《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信息并提前对因机票超售可能导致的无法按期出行的情况做出准备。对行程紧迫的旅客而言,在办理登机牌时才知晓因机票超售无法正常登机可能引发各种连锁损失。因此,超售多少张机票适宜,承运人应谨慎对待,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法》承担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但机票超售不构成欺诈消费行为,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罚。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迟延运输的时间,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迟延运输期间原告预期的收益综合确定为800元,由被告进行赔偿。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云南祥鹏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雯涛经济损失800元。 2、驳回原告张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欺诈行为”的主观过错方面应做限制性扩大理解。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1款设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继续加大了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目的在于通过运用补偿加赔偿的方式对消费领域的欺诈予以特别规制,以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群体利益。然而“欺诈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归责的前提,《消法》却并没有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明示,其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分歧。 《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欺诈行为的条款构成完整的反欺诈体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失。”司法实践中多据此条款认为《消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欺诈同义,而《民法通则》的解释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根据这一规定,《消法》中“欺诈行为”也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民法上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又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要求的主观过错仅限于故意,并未包括重大过失,那么经营者因过失沉默、漏告、不及时告知和告知方式不当致使消费者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则无法认定为欺诈,这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也无法实现《消法》维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群体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消费领域的经营者基于其对自身商品和服务的信息优势,应承担向消费者以合理方式提供必要消费信息的义务,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经营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形也主要集中体现在经营者未尽到说明义务之上。有学者明确主张“对告知义务的不履行”可作为消极欺诈的构成要件。笔者亦赞成此观点,应将“欺诈行为”去主观恶意化,有限制地扩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范围,将经营者未尽说明义务等重大过失行为也包括在《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中。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既包括财产性损害,也包括非财产性损害。非财产利益方面,最常见的情况是因为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等,经营者未尽到说明义务导致消费者无法正确获取商品或服务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妨碍消费者的决策自由。如果可以将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去主观恶意化,那么经营者就要为自己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代价。 2、航空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是对机票超售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 在机票超售引发的航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的主要焦点就在于承运人超售机票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机票超售是指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量超过了该航班本身所能提供的载客数量。机票超售策略已经成为目前全球民航业保证航空公司最有效利用运力,从而又允许乘客在不付出较大违约代价的情况下变更座位的通用惯例,因此从成因来看,航空公司超售机票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超售机票票款的意图,不属于“主观故意”的欺诈行为。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大多数普通乘客对机票超售行为毫不知情,进而在购买机票时对超售可能引起的无法登机的后果无任何预警,也就更谈不上对存在机票超售情形的航班进行自主取舍。国内航班超售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超售本身,而在于乘客的“不知情”。那么乘客对超售机票的不知情,究竟是源于承运人的故意隐瞒,还是承运人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还是乘客自身的问题?这是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有可能认定为欺诈的情况下,对机票超售行为进行定性的关键。 目前我国关于机票超售的争议集中体现在超售比例、旅客的知情权和赔偿标准三方面。据悉,我国民航局消费者事务中心编写的行业标注《公共航空运输航班超售处置规范》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文件以行业标准的形式,确定了机票超售的合理性,并着重强调了航空公司的说明义务。例如,要求航空公司编写航班超售公告,在售票网站、售票柜台以及值机柜台明示;要求航空公司制定详细的超售处理办法,明确旅客的权利和补偿标准等。 就本案来说,祥鹏航空对机票超售仅仅在网上公示的《旅客、行李运输总条件》中进行说明,普通旅客不可能主动去网上查阅运输总条件,该“说明”徒有形式、并无实效。上述《规范》实施后,若祥鹏航空仍然没有比照相应标准履行向旅客说明机票超售的义务,那么其行为属于“告知义务不履行”的重大过失,应受到《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制裁,而不是仅按照一般合同违约对消费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