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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17-12-26 14:55:3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 蓬江支公司诉云南省国际旅行社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代位求偿权 诉讼时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华一路128号。 负责人:梁敬贤。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国际旅行社。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楠。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劲松、人民陪审员李金昌、王敏。 6、审结时间: 2014年11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19日,江门市新会区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旅行社”)向原告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国内游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2008年5月30日,春秋旅行社与云南国旅签订协议,约定云南国旅成为春秋旅行社的地接社。2008年7月10日,徐有欢参加春秋旅行社组团到云南昆明旅游,根据协议,云南国旅提供地接服务。2008年7月10日, 徐有欢随团途中意外受伤,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9057.60元以及诉讼费2955元,共计112012.60元,已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1月21日,原告根据旅行社责任险合同预赔付10万元给春秋旅行社,春秋旅行社也向徐有欢作出赔偿。根据春秋旅行社与云南国旅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对徐有欢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和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被告是本案事故责任方,原告在向春秋旅行社赔偿10万元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赔偿之日止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首先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应为昆明市昆东特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9日,春秋旅行社向原告投保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国内游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本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2008年5月30日,春秋旅行社与云南国旅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云南国旅成为春秋旅行社的地接社,受托接待春秋旅行社的旅游团队。2008年7月10日,徐有欢参加春秋旅行社国内旅游组团到云南旅游,云南国旅提供地接旅游服务。2008年7月11日, 徐有欢随团乘汽车途中不适,7月12日经云南省丽江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骨折,7月14日返回广东,并到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骨折治愈后,徐有欢于2008年11月19日就其损失以旅游合同纠纷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春秋旅行社,法院通知第三人人保蓬江支公司、昆明市昆东特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国旅参加诉讼。该案一审判决春秋旅行社赔偿徐有欢109057.60元,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春秋旅行社负担1383元、徐有欢负担189元。春秋旅行社不服该判决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春秋旅行社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保险理赔,原告于2010年1月6日,根据旅行社责任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给春秋旅行社,2010年1月8日,徐有欢出具收据明确收到春秋旅行社赔偿款109057.60元及诉讼费。 2010年2月6日,春秋旅行社和云南国旅就徐有欢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字盖章,协议约定春秋旅行社支付给徐有欢的相关费用和赔偿共计114681.60元,由人保蓬江支公司支付春秋旅行社责任险金额10万元,剩余14681.60元,双方分担,春秋旅行社承担4681.60元、云南国旅承担10000元……。之后,双方按此协议履行了义务。2011年11月12日,春秋旅行社以委托合同纠纷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云南国旅赔偿其支付给徐有欢的赔偿款109057.60元及诉讼费2955元。2012年8月7日,人保蓬江支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并提出要求云南国旅直接支付10万元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蓬江区人民法院通知徐有欢和人保蓬江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一、云南国旅赔偿春秋旅行社29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人保蓬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人保蓬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 2、被告工商登记卡片; 3、游客徐有欢受伤处理意见; 4、旅行社责任险保单和保险条款; 5、徐有欢起诉春秋旅行社的一、二审判决书; 6、春秋旅行社起诉云南国旅的一、二审判决书; 7、原告与春秋旅行社达成的代位起诉云南国旅有关费用分担的协议; 8、2012年8月7日,原告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春秋旅行社起诉云南国旅的民事案件的申请书。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被告是否是适格被告;第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案例25号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春秋旅行社与第三者云南国旅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取得本案管辖权,被告作为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在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给被保险人春秋旅行社,2010年1月8日,受伤游客徐有欢出具收据明确收到春秋旅行社赔偿款109057.60元及诉讼费,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自2010年1月6日起算。直到2012年8月7日,人保蓬江支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春秋旅行社诉云南国旅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提出云南国旅直接支付10万元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此时距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已经2年零7个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六)解说 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没有规定,它是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比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那么,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就按照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确定其性质与权利义务。同样的,在程序方面,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春秋旅行社与第三者云南国旅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取得本案管辖权,被告作为委托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本案适格被告。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是,没有从民法特别法的实体法角度规定其诉讼时效,据此,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期间如何起算,上述法条没有明确,而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以上司法解释结合法律规定来看,可以明确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算。本案中,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在旅行社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给被保险人春秋旅行社,2010年1月8日,受伤游客徐有欢出具收据明确收到春秋旅行社赔偿款109057.60元及诉讼费,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自2010年1月6日起算。直到2012年8月7日,人保蓬江支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春秋旅行社诉云南国旅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并提出云南国旅直接支付10万元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此时距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已经2年零7个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