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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泳涛诉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17-12-26 14:54:43

职工持股会会员可否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马泳涛诉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盈余分配)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泳涛。 被告: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劲松;代理审判员:和蓉;人民陪审员:张大春。 6、审结时间:2014年8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0年1月18日与其他职工共同出资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由“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代行部分股东权益(收益权等除外),被告一直处于盈利,并按照会计制度提取各种资金。2014年3月,被告利用盈余向大部分股东(如康建川、潘玉珍、黎晓、任艳等)分配了红利。2014年3月被告向大部分股东从“退股沉淀资金”(实际为红利)中分配了红利35060元。依据《公司法》、《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委【2008】139号)等规定,原告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被告也认可原告股东身份,但以原告已不在航空系统工作为由擅自非法取消了原告分配红利的权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红利款人民币35060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辨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股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登记成立于1992年8月22日,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和民航云南省局工会(持股比例分别为59%和41%)。原告于2000年1月18日与其他职工依据《管理规则》的规定,共同集资成为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被告于2004年6月8日通过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定“凡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离开公司的原公司职工持股会人员不得参加分红”。2014年3月4日被告职代会会议决议决定向其部分职工分配红利,但以原告已不在航空系统工作为由未向原告分配。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是被告公司股东,依法应与其他股东平等地享有红利分配权,遂提出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欲证明被告职工持股会由职工入股组成,原告为持股会会员,以及《管理规则》中规定的具体内容; 2、《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欲证实原告通过出资成为被告公司股东; 3、《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欲证被告作出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四、三十五条的规定; 4、《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职代会会议决议》,欲证被告职代会会议决定以原告已不在航空系统工作为由取消了原告分配红利的权利。 5、工商登记卡片、《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欲证被告股东为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和民航云南省局工会,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要求被告分配红利3506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1、一般情况,原告行使其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应具有股东身份,即须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结合本案:从形式要件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都未记载原告为公司股东;从实质要件看,本案并无原告本人为出资人的出资证明书、出资收款收据或由单位出具的职工股权证; 2、本案涉及职工持股会的特殊情况,职工持股会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其设立仅依据我国有关政策和行政规章。职工持股会是我国实现职工持股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目的是:增强职工对公司的关心与参与,使职工股份的制衡力量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体现,达到劳动与资本的有机结合。职工持股会,对职工是职工持股的管理机构,对公司是持股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以代表持股职工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而职工只能依据职工持股会章程行使权利,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另外,职工持股会的内部事务,应由持股会自己的决策机构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无权对其股东内部事宜进行决议,本案职工持股会并未形成向全体持股职工分配红利的决议,原告要求被告分配红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泳涛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为增强职工对公司的关心与参与,使职工股份的制衡力量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得到体现,达到劳动与资本的有机结合,职工持股会成为我国实现职工持股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参见民政部、外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第28号。]就目前而言,职工持股会并无法律规定,其设立及运作仅依据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公司职工可否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是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困惑之处。在职工持股会目前暂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如何把握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间的关系对解决类似纠纷尤为重要。从本案的审理思路来看,法庭主要涉及对以下三个方面的分析与认定: 1、持股职工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盈余分配权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自益权,本案中原告是否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决定其能否向被告主张盈余分配的前提,这就涉及持股职工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的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对于股东资格确认关注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 张民安、左传卫著:《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155页。]具体而言,形式要件是指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等外观中的权利表征,实质要件则指需具备实际出资事实。结合本案:从形式要件看,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均未记载原告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之一为职工持股会;从实质要件看,本案并无原告本人为出资人的出资证明书、出资收款收据或由单位出具的职工股权证;因而不宜确认持股职工的股东资格身份。 2、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间接性 职工持股会,对职工是职工持股的管理机构,对公司是持股公司的股东之一,可以代表持股职工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包括表决权、参与公司民主管理等。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间接性是指持股职工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只能依据职工持股会章程行使权利,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虽然目前学理上对持股职工和职工持股会两者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的讨论(即委托代理关系、合伙关系及信托关系),但三者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共同之处在于职工通过持股会将资金投入到所服务的企业中,由持股会统一进行管理,职工取得投资收益。结合本案,在职工持股会制度中,职工取得投资收益实际上包含了两个环节:一是职工持股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或公司章程分取公司红利,二是将持股会所分取公司红利依持股会章程或持股会会员决议分配至职工本人。由此可见,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具有间接性。 3、职工持股中的意思自治 正如我国商法学者王保树所言:“之所以国外的立法机关没有通过立法文件对职工持股会作出直接的规定,是人们充分注意到职工持股会采取什么形式、如何运行、是属于自治范围的事情,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因而应由自治法规定,而不必由国家制定法规定。国外实践中,人们重视职工持股会设立合同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作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王保树:《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公司法的私法品格决定了意思自治仍应是其基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多数情况下还是应赋予公司经营参与人以自主选择权。对职工持股会而言,其召开会员大会所通过的章程,具有合同性质,是其内部约束职工持股会与会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其内部事务应由持股会自己的决策机构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无权对其股东内部事宜进行决议。本案职工持股会并未形成向全体持股职工分配红利的决议,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红利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